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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之遺產稅,無農地農用扣除額之適用

2019-08-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死亡時遺產中農業用地無論是否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繼續作農業使用,均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該局指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是指不符合下列2種情形之一者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者。2.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農業用地扣除額的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間死亡,由乙君等7人共同繼承,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本局核定後,嗣持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28筆農業用地計2仟餘萬元應予扣除。該局查得甲君64年間遷出美國,66年間遷回,71年間出境,嗣後雖三度入境,但自83年2月19 日出境後,直到99年死亡時都沒有再入境,前後長達16年多居住在我國境外,均未再入境返回居住處所,其長期居住國外,已具客觀事實,於其死亡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堪可認定,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而否准其有關農業用地之扣除。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其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才可以享有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納稅人要特別留意入出境時間,以保障自身權益。